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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條例


花蓮縣光復鄉殯葬設施使用管理自治條例
  • 本所99.4.22光鄉民字第0990004614號公告施行
  • 本所99.10.21光鄉民字第0990012678號公告修正第6條及第16條納骨塔收費標準表
  • 本所99.11.29光鄉民字第0990014295號公告修正第6條
  • 本所101.05.18光鄉民字第1010005818號函公告修正第16條納骨塔收費標準
  • 本所105.4.28光鄉民字第1050005387公告修正第11條之1、刪除第15條、修正第17條、修正第18條及收費標準
  • 本所110.5.26光鄉民字第1100007806公告修正第3、11條之1、12、17、19、22、修正第16條附表
第一章 總則
  • 第一條為加強本鄉殯葬設施之使用管理與維護,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 第二條花蓮縣光復鄉公所(以下簡稱本所)為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
  • 第三條本自治條例之用詞定義如下:
    一、所稱「鄉民」,係指設籍在本鄉者稱之。
    二、本鄉鄉民係指亡者設籍本鄉達六個月以上者。
    三、所稱「世居」,係指曾設籍且居住本鄉達十五年以上,並能提出證明者稱之。
第二章 公墓之使用
  • 第四條本鄉公墓專供埋葬屍體使用,骨骸起掘後應存放於骨灰(骸)存放設施或火化處理,以達墓地輪替使用。
    公墓內之墳墓棺柩、屍體或骨灰(骸)起掘,申請人應先持起掘人與亡者關係證明,會同公墓管理員會勘墓基(或將墓基、墓碑正面照相),確定無誤後,檢具起掘人國民身份證、印章、切結書及起掘人與亡者關係證明、亡者除戶謄本或其他證明文件,向本所申請核發起掘許可證明。
    起掘應於自取得起掘許可證明起一個月內完成,逾期應重新申請;起掘後之舊棺木、污物應由墓主負責清理,起掘後之骨骸應予消毒,並存放納骨設施。
  • 第五條公墓墓基之申請程序如下:
    一、申請人(限定家屬)檢具公墓使用許可申請書、國民身份證、印章及往生者需死亡證明書(或相驗屍體證明書)或除戶謄本、公墓現場簡圖(含四鄰)、切結書(施做埋葬地點應於核准面積範圍內辦理,不得妨礙他人墳墓及墓道)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證明之文件。
    二、申請人應持規費單至財政課出納處繳費。
    三、本所核發「公墓使用許可證」﹙非經本所核發「埋葬使用墓地許可證」者,不得收葬﹚。
  • 第六條本鄉公墓墓基使用規費如下:使用面積2.4坪以內,鄉內鄉民使用費為新臺幣陸仟元;外鄉鄉民使用費為新台幣叁萬元。
  • 第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准予免費使用公墓墓基:
    一、本鄉鄉民為現職軍、警、公、教人員,因公殉職者。
    二、本所當年度列冊有案之低收入戶者。
    三、政府命令遷葬者。
    四、無主(名)屍體者。
  • 第八條在公墓內營葬時,其棺木面應深入地面至少70公分以下,墓頂至高不得超過地面1公尺50公分,墓穴並應嚴密封固。因地方風俗或地質條件特殊報經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但其墓頂至高不得超過地面2公尺。
  • 第九條公墓內現有道路未經許可,不得作為營葬用地。
    營葬或起掘骨骸時,不得破壞墓園內任何設施及毀損它人墳墓,違者應負賠償責任。
    營葬或起掘骨骸應保持墓區整潔,自行清理廢棄物及墓基整平。
  • 第十條營葬時應向公墓管理員提示墓地使用證明書及埋葬許可證,由公墓管理員測定墓基之正確位置及面積後,依本自治條例規定及核准面積,受公墓管理員之指導建造墳墓。
  • 第十一條申請使用墓基,應依規定繳納使用費,並自申請核准之日起一個月內為之;逾期撤銷其使用權,所繳納之使用費不予發還。
  • 第十一條之一本鄉公墓內起掘,申請人除依本條例規定檢附相關文件應繳交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整。
    既存供家族集中存放骨灰(骸)之墓基起掘,除依前項規定檢附相關文件外,並應繳交每一墓基保證金新臺幣一萬元整。
    申請人違反本條例或相關法規施作,或破壞公墓任何設施及毀損他人墳墓,經書面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本所得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改善之,所需費用由保證金扣抵;其有不足者,並得追繳其差額或要求損害賠償。
    依本條第一項施工完成經本所檢查合格,且無本條第二項情事者,保證金如數發還。
  • 第十二條墓地使用以十年為限,墓主應於期限屆滿後一個月內自行掘起洗骨晒乾、消毒,裝入規定之骨罈,並存放於納骨堂內。
    前項期限屆滿後未遷葬者,得經公告三個月確認後,由本所代為遷葬洗骨,並存放於本鄉納骨塔。
    日後領取骨(灰)骸者,需給付代為起掘及納骨塔使用之相關費用後,始可領取。
  • 第十三條使用期限屆滿掘起洗骨時,如發現屍體尚未腐盡(蔭屍)者,得申請延長年限再掘起洗骨。但最多以延長三年為限。
第三章 納骨堂之使用
  • 第十四條納骨堂之申請程序:
    一、申請人(限定家屬為原則)需檢具國民身份證及印章、亡者部份需死亡證明書(或相驗屍體證明書)或除戶謄本及起掘許可證明、火化許可證明或其他證明文件各一份,如需選位請洽納骨堂管理員領取選位單選定位置(不選位以櫃位編號最低號排起)後至本所民政課申請填寫「納骨堂使用許可申請書」。
    二、申請人持規費單至本所財政課出納處依收費標準繳費。
    三、本所訂立契約及核發「納骨堂使用許可證」(未經申請繳費不得使用櫃位)。
    四、持「納骨堂使用許可證」向納骨堂管理員洽商進堂事宜。
  • 第十五條刪除。
  • 第十六條納骨堂之收費標準如附表。
  • 第十七條凡欲中途退堂(提領)者,應向本所申請遷出證明,已繳使用費不予退還。退堂(提領)後如需再使用納骨堂者,應重新申請並繳納使用費。
    凡退堂者,視為放棄其納骨櫃位不得轉讓或以其他理由自由處分,本所得重新處分。
    納骨堂骨灰(骸)存放設施使用年限最長五十年為限。使用期限屆滿前,應依殯葬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方式處理之。
  • 第十八條納骨櫃非經申請及繳納使用費不得進堂,已繳納使用費,應自申請核准日起一個月內進堂,逾期者廢止其使用權,所繳費用不予退還。
  • 第十九條申請暫放骨(灰)罈者,暫放費用每月新臺幣一千元,未滿一個月每日以一百元計,超過十日以上以月計算,暫放期間以二年為限。
    暫放骨(灰)罈申請為永久存放者,前項已繳納申請暫放之管理費應併入計算。
    申請人應於暫放期間屆滿後一個月內取出暫放之骨灰(骸)罐,逾期未取出者,本所得逕行處置暫放之骨灰(骸)罐,申請人不得異議。
  • 第二十條本鄉鄉民之認定以戶籍登記為準。但世居本鄉而欲返回安置者,如提出證明文件,得比照本鄉居民收費。
第四章 管理
  • 第二十一條公墓、納骨堂之管理員,負責辦理下列事項:
    一、公墓、納骨堂及其他一切設施之維護暨使用管理事項。
    二、公墓、納骨堂之清潔、美化、緑化等有關事項。
    三、依據「墓地使用許可證」測定墓基正確位置及指導使用人依照規定埋葬造墓,並防止使用人擅自變更方向,超出使用面積、變更墓型等事項。
    四、依據「納骨堂進堂許可證」指導使用人依照指定位置安置骨罈等事項。
    五、墓園內墳墓及納骨堂內骨罈維護事項。
    六、本所其他交辦事項。
  • 第二十二條公墓、納骨堂應備置簿冊永久保存,並登記下列事項:
    一、公墓:
    1. 墓基編號。
    2. 埋葬年月日。
    3. 受葬者之姓名、性別、籍貫及生死年月日。
    4. 營葬者或墓主之姓名、籍貫、住址與通訊處及其與受葬者之關係。
    二、納骨堂:
    1. 骨罈編號。
    2. 進堂年月日。
    3. 死者之姓名、性別、籍貫及生死年月日。
    4. 死者主要家屬或關係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籍貫、住址與通訊處及其與死者之關係。
  • 第二十三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公墓管理員除應制止外,並應報告本所依法究辦:
    一、偷葬。
    二、露棺、露置骨骸或屍體。
    三、放飼禽畜。
    四、掘起泥土、侵佔墾耕。
    五、練習打靶或作刑場。
  • 第二十四條公墓內棺柩或屍體,非經本所核准不得起掘。
  • 第二十五條洗骨應行消毒,檢骨後原墓基應整平,清理一切污廢物。
  • 第二十六條公墓內之墳墓如有損毀,公墓管理員應即通知營葬者或墓主逕行整修。
  • 第二十七條公墓管理員應忠於職守,不得有違法循私,舞弊瀆職行為,一經查覺決予撤職並移送法辦。
  • 第二十八條公墓管理員應於每年年底,將公墓管理情形報請本所轉報縣府查核。
  • 第二十九條未依本自治條例領取「墓地使用證明書」,擅自在本鄉公墓內埋葬者,除得補辦手續外,否則應於通知日起三個月內遷葬。
第五章 附則
  • 第三十條公墓與納骨堂繳交之規費繳入本所預算。
  • 第三十一條本條例自發布日施行。
項目 使用面積 身分別 收費金額
埋屍墓基 限2.4坪以內(7.926平方公尺) 本鄉鄉民 6000元
埋屍墓基 限2.4坪以內(7.926平方公尺) 外鄉鄉民 30000元
埋骨灰盒(罐) 限0.36平方公尺以內(0.1089坪) 本鄉鄉民 6000元
埋骨灰盒(罐) 限0.36平方公尺以內(0.1089坪) 外鄉鄉民 30000元
※依本鄉「殯葬設施使用管理自治條例」第七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准予免費使用公墓墓基:
  1. 本鄉鄉民為現職軍、警、公、教人員,因公殉職者。
  2. 本所當年度列冊有案之低收入戶者。
  3. 政府命令遷葬者。
  4. 無主(名)屍體者。
項目 內容 收費金額
保證金 起掘 個人5000元
保證金 起掘 家族10000元
※申請人除依本條例規定檢附相關文件應繳交本保證金。
項目 身份別 收費標準(元)
一樓 二樓
納骨塔 本鄉鄉民 小櫃 20000 小櫃 20000
納骨塔 本鄉鄉民 大櫃 25000 大櫃 25000
納骨塔 外鄉鄉民 小櫃 25000 小櫃 25000
納骨塔 外鄉鄉民 大櫃 30000 大櫃 30000
納骨塔 加里洞鄉民 小櫃 16000 小櫃 16000
納骨塔 加里洞鄉民 大櫃 20000 大櫃 20000
納骨塔 本鄉(登記在案)低收入戶或其他無親屬個案
  1. 免費(以往生者身分為準)。
  2. 所謂其他無親屬個案:依據社會救助法第24條規定死亡而無遺屬與遺產者,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辦理埋葬。
  3. 如需選位須另加3000元。
※身分別為本鄉鄉民、外鄉鄉民及加里洞鄉民:
  1. 擇櫃位需加一成。
  2. 一次申請三個櫃位以上(直系親屬為準)其總金額以八成計算。(與第4點擇一)
  3. 夫妻櫃依左列大櫃收費。
  4. 本鄉東富村18鄰至21鄰之在籍或曾設籍15年以上之鄉民以本鄉鄉民價惠價再八折計算收費。
※暫收骨(灰)罈:
  1. 以一年為限。每月收1000元,整年10000元。低收入戶免費,選位一年1000元。
  2. 超過年限或提前取出,照月收費。